113年度司票字第280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建宏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裁判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陳建宏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仍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