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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施淑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10年6月1日,本票上並無約定利息利率之記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1
110年5月1日
  1,000,000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
TH080560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