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PHAM VAN TUNG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
發票日之本票1紙,票據金額為新臺幣90,000元。
詎於民國113年5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原本、影本各1紙為證。
二、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
上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