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傅阿源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傅阿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不能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裁定、
本票等影本為證。
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117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被繼承人112年12月12日死亡時,尚有其子傅志安,該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在該案卷宗可查,是本件未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