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明 人 謝慧儀
主 文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
期間,此
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
與否無涉(
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謝忠全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於112年2月13日知悉其為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死亡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
惟聲明人遲至於113年1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
前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本院亦曾於112年2月13日以投院揚家佳日112司繼字第43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死亡及前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等事項,該通知並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聲明人,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號卷內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是聲明人於112年2月77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聲明人遲至113年1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