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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號
聲  明  人  張燕濤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秀鳳(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9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查,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狀未據聲明人簽章且未提出其印鑑證明並蓋用印鑑章,經本院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9日通知聲明人補正,該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6月17日、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明人逾期未補正。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