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陳柏延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李基益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
繼承人李松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里00鄰○○街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李松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李松丹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松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松丹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6號
家事法庭通知、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
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
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
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
非訟事件,即具有聲明之非
拘束性,本院自得
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
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成年子女林繼偉、林志洋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7月1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5554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林繼偉、林志洋經
合法通知逾期未為函覆;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
足稽,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