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蔡添興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添興(下稱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查無法定繼承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號民事裁定選任
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即無重覆再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