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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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字第2075號 |
| |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10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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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493,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為196,200元。 二、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及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8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