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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秉修 
相  對  人  吳婉蓉即濃芯茶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111年度存字第124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