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秉修
相 對 人 吳婉蓉即濃芯茶園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111年度存字第124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