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致岑
吳承翰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28,80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28,806元為擔保金後,聲請
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訴訟,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提出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聲請
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號、112年度存字第231號、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本件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