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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致岑 

            吳承翰 

            吳欣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28,80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28,806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訴訟,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聲請返還擔保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號、112年度存字第231號、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