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相 對 人 張作安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作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94,56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張作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作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作安等5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4,56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提出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47號、112年度存字第243號、112年度訴字第300號、111
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
533號卷宗審閱屬實。又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30750883號函向本院表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山稽徵所為派出單位
非機關,
是以聲請人寄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存證信函其催告效力及於竹山稽徵所。另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張作安等5人
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本件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蔡雅雯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蔡雅雯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