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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富美 
相  對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張作安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作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4,56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張作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作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作安等5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4,56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47號、112年度存字第243號、112年度訴字第300號、111
    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
    533號卷宗審閱屬實。又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30750883號函向本院表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山稽徵所為派出單位機關,是以聲請人寄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存證信函其催告效力及於竹山稽徵所。另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張作安等5人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蔡雅雯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蔡雅雯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