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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黃韶慈即愛上飲鮮果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字第270號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