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蔡佳菱即鄭銘裕即凱麗照相館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管理鄭銘裕即凱麗照相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管理鄭銘裕即凱麗照相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上開確定判決於
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
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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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8年審字第16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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