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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相  對  人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6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463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1278號  
  113年度審字第1649號
合     計
24,463元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係依據本院113年4月3日投院揚民樂113訴字第141號通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361,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