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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仁貴 



相  對  人  陳寶玉 

            林芷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相對人林芷芊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475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芷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0,475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且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今仍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林芷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0號、111年度存字第279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林芷芊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林芷芊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陳寶玉部分,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
    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陳寶玉戶籍地址,相對人陳寶玉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遷移至「南投縣○○鎮○○路○段00號」,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所示係113年7月10日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9樓,並相對人陳寶玉本人親收,則聲請人未按相對人陳寶玉之戶籍地址送達,且未能證明相對人陳寶玉確有收受送達之事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陳寶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