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陳銘禧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91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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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634號 113年度審字第1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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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係依據本院113年2月27日投院揚民學113訴字第78號通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4,836,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