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相 對 人 江美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原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嗣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
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