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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周湖 



相  對  人  黃祥霖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721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審字第545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14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7,6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鑑價費用

78,000元
聲請人預納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12年11月23日收據(00000)
000年12月18日收據(08328)
合     計
118,461元
 
說明: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將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予以分割,以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640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7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400元(計算式:9,640×370×1/2=1,783,4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721元。

附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周湖
2分之1
59,231元
本件聲請人
2
黃祥霖
2分之1
59,230元
59,230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18,461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二、因前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