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廖春女
陳雅惠
陳俊吉
相 對 人 賴新守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8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次按
本件第一審之原訴,已因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訴訟而視為撤回,該部分訴訟費用原本即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而原審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無須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負擔之
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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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75元 (即10,680+12,595=23,275)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審字第3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審電字第112號 |
| 34,912元 (即16,020+18,892=34,912)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審字第48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審電字第113號 |
| | 聲請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鑑證電字第42號 |
| | 相對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審電字第110號 |
說明: 一、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5號裁定核定為2,24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第三審裁判費34,912元確定。 二、聲請人經第一審法院為敗訴判決, 嗣上訴第二審時為訴之變更,經第二審法院准許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諭知「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原審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之上訴再為裁判,亦 無庸就原判決為廢棄改判或 上訴駁回之諭知, 合先敘明。」(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10至13行),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既已為合法訴之變更,則原訴之 訴訟繫屬已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原訴已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已失其效力,則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視為撤回起訴之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23,27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判決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裁判費、鑑定證人日旅費)由聲請人預納部分,即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82元(計算式:34,912+670=35,58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