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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廖春女
            陳雅惠 
            陳俊吉 


相  對  人  賴新守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8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本件第一審之原訴,已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訴訟而視為撤回,該部分訴訟費用原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原審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無須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負擔之知。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75元
(即10,680+12,595=23,275)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審字第3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審電字第112號
第二審裁判費
34,912元
(即16,020+18,892=34,912)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審字第48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審電字第113號 
第二審鑑定證人日旅費
670元
聲請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鑑證電字第42號 
第三審裁判費
34,912元
相對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審電字第110號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5號裁定核定為2,24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第三審裁判費34,912元確定。
二、聲請人經第一審法院為敗訴判決,上訴第二審時為訴之變更,經第二審法院准許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諭知「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原審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就原判決為廢棄改判或上訴駁回之諭知,合先敘明。」(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10至13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既已為合法訴之變更,則原訴之訴訟繫屬已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原訴已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已失其效力,則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視為撤回起訴之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23,27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判決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裁判費、鑑定證人日旅費)由聲請人預納部分,即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82元(計算式:34,912+670=35,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