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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蔡洪嘉衛即華晉工程行





            洪燕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113年度存字第159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