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代 理 人 江仲璵
洪燕珠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9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113年度存字第159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