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香  
相  對  人  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
            黃順興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本德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主  文
本院109年存字第29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411,20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黃順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11,206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判決、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109年度存字29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109年度訴字第43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等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本件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