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陳萬字 何桂羽 相 對 人 呂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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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相 對 人 洪貴青 陳鈺涵 莊建發 陳宏育 童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 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 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所請求如附表二之費用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 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計 算 書 | | | | |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字第624號 | | |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明科書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 | | |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經中辦證字第00000000號 | | |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鎮○○○○○○○○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0元) | | |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800元)、MB00000000(000元) | | |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905元)、MB00000000(0,705元) | | |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 | | | | |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 | |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50 | | |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字第11號 | 第二審地政規費 (收費項目及金額記載: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 | |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 | |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繳費證明書(華估字第83219號) | | |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 | |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167,991元 (計算式:6,830+636+20+195+200+5,600+8,610+30,000+10,245+7,655+98,000=167,991)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66,765元 (計算式:9,905+10,705+30,000+16,155=66,765) | 說明: 一、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請求將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相對人等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陳萬字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予以分割,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4.16平方公尺,起訴時(110年2月2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之公告現值為9,8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400元(計算式:1,014.16×9,800×1/16=621,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囑託所生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之費用,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738號函在卷可查。 | | |
附表一 | | | |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234,756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 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72元,已預納167,991元,應受賠償153,319元(計算式:167,991-14,672=153,319)。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44元,已預納66,765元,應受賠償37,421元(計算式:66,765-29,344=37,421)。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訴訟費用額,即以153,319÷(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153,319÷(153,319+37,421)]×29,344=23,58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即以37,421÷(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37,421÷(153,319+37,421)]×29,344=5,75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 | | | | |
附表二 | | |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郵務費(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 |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 | |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 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應予剔除。 |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工本費 (草屯鎮公所規費收據3張,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35張) | |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建物謄本簿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 | 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暨書狀費 | |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 | |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0元)、MZ0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又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60元)、MB00000000(00元)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均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 | |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500元)、MB00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費用(收據1張) | | 簡泗輝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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