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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田冠于即嘉韻機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74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6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8月28日發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辦理撤銷執行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2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