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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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電字第1041號 112年度審電字第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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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062,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