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魏勝崇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通知函等影本為證,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國外送達處所結果,亦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
可稽。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出境前之最後戶籍址查訪,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函復之查訪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