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施威廷即一快通衛生清潔行  



相  對  人  永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建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1098號
合     計
1,550元
 
說明: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2,8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42,800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
二、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