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施威廷即一快通衛生清潔行
相 對 人 永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建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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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10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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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2,80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 訴訟標的金額為142,800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 二、因 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