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司)
相 對 人 張敏瑜
張子欣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1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連帶負擔6%,餘由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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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790號 113年度審字第15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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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08,624元,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連帶負擔6%,即6,517元(計算式:108,624×6%=6,51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連帶負擔,即102,107元(計算式:108,624-6,517=102,107)。因 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17元,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10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