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絲嬌雲
相 對 人 黃福隆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9,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埔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9,4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提出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埔簡聲字第4號、111年度存字第17號、110年度埔簡字第188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本件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