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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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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歐秀芳  
相  對  人  蕭淇田即好枝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453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3653號
合     計
1,550元

說明: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萬8,88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6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8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146,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8,884元)
1
利息
13萬8,884元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31/366)
6.67%
784.62元
2
利息
13萬8,884元
112年12月15日
113年8月8日
(238/366)
6.68%
6,032.88元
3
違約金
13萬8,884元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366)
0.667%
2.53元
4
違約金
13萬8,884元
112年12月15日
113年6月13日
(182/366)
0.668%
461.34元
5
違約金
13萬8,884元
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8日
(56/365)
1.336%
284.68元
小計
7,566.05元
合計
14萬6,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