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歐秀芳
相 對 人 蕭淇田即好枝味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45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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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36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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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起訴聲明為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萬8,88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112年12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6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8日),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146,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 |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