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陳武雄
相 對 人 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1,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7號裁定核定在案,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91號裁定核定在案。從而,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又
上開確定判決於
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
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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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3年度審電字第118號 |
|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5年度審電字第548號 |
| | 相對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7年度審字第151號 |
| | 聲請人預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7 號裁定核定 |
| | 相對人預納 最高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度民訴字第126號 |
| | 聲請人預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91 號裁定核定 |
說明: 一、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4,618,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5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為210,984元,再審之訴起訴之法院審級為第三審,裁判費為210,984元,相對人第三審裁判費、再審裁判費溢繳部分 非本件訴訟費用。 二、第三審裁判費、再審裁判費為相對人所預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部分計421,640元(計算式:140,656+210,984+40,000+30,000=421,640),依 前揭確定判決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64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