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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林琨富  



相  對  人  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審字第6592號    
110年審電字第414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6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地○○○○
地○○○○○○○
○○○○0000○○里○○○
0000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戶政規費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19,32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電字第161號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64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確定。亦即聲請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72平方公尺,以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9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648,800元[計算式:72×22,900=1,648,800],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後減縮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52平方公尺,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90,800元[計算式:52×22,900=1,190,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55元(計算式:17,335元-12,880元=4,45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2,880元列計。
二、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19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20元確定,相對人已預納。
三、依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55元(計算式:12,880+60+15+4,800=17,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