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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黃煜勝即奕中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169,193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77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7,8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7,815元)
1
利息
16萬7,815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9日
(103/365)
2.723%
1,289.5元
2
違約金
16萬7,815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9日
(71/365)
0.2723%
88.89元
小計
1,378.39元
                                    合計
16萬9,193元
終止日: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191號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