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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福堂 



相  對  人  盧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9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678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費
4,160元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60元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     計
57,2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