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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祐車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麗華

相  對  人    郭柏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38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38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