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
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113年度存字第50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