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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瑞鉉 


相  對  人  藝家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1,96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字第4926號
110年審電字第697號
合     計
191,960元
 
說明:
一、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97萬3,320元及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4萬58元及利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其減縮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44萬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960元,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依首揭說明,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91,960元列計。 
二、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91,960元,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而依據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