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何弘竣(即宜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理 由
一、
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
準用之。則清算
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
之日起算六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
自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
期間,以利
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
東及公司
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
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
並
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
惟不
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辦理宜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昌公司)之清算程序,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債權金額尚未確定,聲請准予展期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就任為宜昌公司之清算人後,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
准予備查,並以112年12月8日投院揚民方112司司字第10號函請聲請人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且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完結清算,有前開函文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0號卷內可查。聲請人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自應於法定6個月清算期間屆滿即113年4月11日前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然
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30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此有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因清算期間屆滿而無從展延,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