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調字第132號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貸款契約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致電相對人公司欲結清債務,相對人公司業務人員態度不友善,請相對人公司結清
債權,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記載調解聲明內容,致本院無從核算聲請調解費用,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調解之聲明,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聲請人
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核,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且
本件依聲請人未補正之狀況,顯見無調解成立之望,縱定期亦難期待促成調解,
堪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