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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調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緯璿即勝玄工程行

相  對  人  日商大和房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堀竜治 HORI RYUJI

代  理  人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第24條、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