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調字第182號
聲請人與
相對人被
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
繼承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陳國彰之繼承人之一陳宥儒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53,782元,
迄今未償還,據料被繼承人陳國彰死亡後,陳宥儒就被繼承人陳國彰所遺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致陳宥儒均未分得。陳宥儒將應繼承被繼承人陳國彰之遺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其他繼承人,使自身限於無
資力狀態,因而侵害聲請人之
債權。為此請求於民國106年8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登記
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為撤銷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塗銷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並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
法律關係並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
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
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