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作成之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爰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