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2037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月29日提出異議,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提出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冊,然因土地共有人數達數百人,謄本費用高達數萬元且製作共有人名冊曠日廢時,異議人函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獲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買賣時,毋庸通知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爰提出異議,請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有明文。上開規定既以「致不能進行」為其要件,自應解為該
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374號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521號執行事件受理,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合併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
予以合併
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通知異議人提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共有人最新
戶籍謄本、共有人名冊(倘共有人已歿,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證明、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有無
拋棄繼承之證明),異議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12年12月5日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仍未提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提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共有人名冊,應係為通知土地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而本院函詢埔里地政,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拍賣,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拍賣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經埔里地政於113年6月12日以埔地一字第1130006422號函覆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集居式社區之共用道路,均由社區內各房屋所有人保持共有,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修正後為第53條)準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修正後為第12條)之規定,其建築物
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故基地共有人對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優先購買權。依上所述,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優先購買權,則
難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異議人未提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共有人名冊而因此不能進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未提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共有人名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五、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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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號,含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段32-1建號建物;坐落同段60、66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