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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破字第1號
破  產  人  吳宏章 
破產管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破產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訂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決定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固為破產法第64條第2款所明定。破產程序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任務及目的,僅在由債權人中推選監查人,議決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決定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等事項(破產法第120條),是該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之期間,尚不具法定不變期間之特性,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得伸長、縮短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破產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破產人向本院聲請閱卷後提起抗告,加計本院因應事務分配實際分案後,距破產人遭宣告破產已逾1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逢農曆年節及為因應破產事件實際作業時程,定第1次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及地點如主文所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三、依破產法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