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3年9月30日於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辦理結婚,於84年2月21日補申請
結婚登記。未料,被告在85年間返回大陸,即故意不再返回臺灣,
迄今已將近30年,被告從此無法聯繫及沒有其他資訊可查知其住處;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又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其判決離婚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於85年7月2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6日移署資字第1130091921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被告出境迄今已逾28年之久未回到臺灣,與其所提
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
堪信為真正。
⒊本件被告自85年7月2日出境離臺,迄今已逾28年均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
足徵被告已無維持
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
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離臺未返,使兩造長期分
居所致。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