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9月30日於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辦理結婚,於84年2月21日補申請結婚登記。未料,被告在85年間返回大陸,即故意不再返回臺灣,今已將近30年,被告從此無法聯繫及沒有其他資訊可查知其住處;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其判決離婚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於85年7月2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6日移署資字第1130091921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被告出境迄今已逾28年之久未回到臺灣,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信為真正。
  ⒊本件被告自85年7月2日出境離臺,迄今已逾28年均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足徵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離臺未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