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准原告甲○○與被告丙○○離婚。
二、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甲○○任之。
三、
被告丙○○應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甲○○負擔。七、反請求原告丙○○得依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八、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甲○○
(以下均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丙○○(以下均稱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給付將來之扶養費,及
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離婚損害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444元與
損害賠償20萬元,後就損害賠償部分,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因原告追加
請求權基礎,
乃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而與
前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於程序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請求,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併請求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嗣後業已撤回)、定被告與乙○○之會面交往方案,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代墊
家庭生活費用73萬1812元。經核被告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屬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擔任其經營服飾店之貸款
保證人及以原告名義貸款,供被告資金周轉及花費。兩造常因被告理財不佳、資金週轉不足或貸款未準時繳納而生爭執。且兩造金錢觀差異甚大,被告鋪張浪費,從不檢討金錢使用習慣與理財觀念錯誤,更無視其借貸行為將造成家庭經濟壓力,原告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發現被告自113年3月31日起,在sugarbo ok APP(即台灣第一甜心寶貝包養網,下稱包養網)對暱稱「官(即官中)」之男子宣稱「單身,想要有人依靠,所以上來找對象」,後雙方互加微信,原告詢問被告為何上包養網,被告辯稱其把個資賣給別人,聊天的不是被告本人,只有賺賣個資的錢。之後被告又承認自己在做代聊並承認有與「官」聊天,且同意讓原告看聊天對話內容,及表示「你繼續像平常一樣,當什麼事都沒發生,時間到了我自然會收手」,此無所謂之態度令原告感到心寒。
㈡自原告知悉被告借高利貸每月需負擔高額利息及上包養網與男生聊天後,被告為要求原告替其共同承擔債務,即對原告情緒勒索,並於113年4月12日傳訊表示「你不回來,我就自殺,你讓我一個人承擔全部,我就承擔,我會付出代價,接下來麻煩你收拾殘局了,抱歉」、「我永遠消失在你們世界裡」,且傳送內容「錯信網路平台乙太幣會賺錢向高利貸借款100萬元,從2/8開始每周55000的高利貸利息負擔…、4/7開始使用交往軟體騙男人錢…」之遺書予原告。原告再於113年4月19日發現被告與「官」微信聊天,內容提及「我如果累 你帶我去睡覺嗎 你看我睡怎麼樣、跟養貓一樣 我家貓會後空翻(性暗示,即想發生性關係之意)、我還是想睡你、我感覺你一直在覬覦我 哼、悶騷我可以 但第一次見面 我害羞 希望你給我一點勇氣、畢竟人家還小 叔叔要多一點呵護、我可以吃你嗎、你要給我地方洗澡、睡不著 想你、想吃你、乖乖想我」等,且與「官」約4月20日在台北見面。被告與「官」有親密對話、單獨出遊,甚發生性行為,更於對話中稱原告為前夫,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將原告之幸福婚姻及家庭,毀在旦夕,令原告感到難
堪痛苦。
㈢此後,被告開始藉由細故與原告發生多次口角及拖延繳納貸款,原告因上述情事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提出其準備之離婚協議書,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兩造並因被告債務問題與外遇曝光後,於113年4月開始分居,被告為爭奪乙○○之
親權,竟於113年5月26日唆使其兄到原告家中欲帶走乙○○,被告哥哥並出言辱罵、拉扯、毆打原告,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頸部、左側肩膀、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㈣被告與「官」有不正常來往關係,且已逾越通常社交來往程度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裂痕,客觀上
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在外積欠龐大債務拖垮家中經濟,更使原告遭受牽連,被告為搶奪乙○○親權,唆使其兄到原告家中搶小孩並毆打原告,在外均稱原告為前夫,皆令原告感到難堪痛苦,也確信兩造間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基礎已喪失,且
觀諸被告種種惡意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已無維繫
彼此婚姻之意願,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有可歸責之破綻,
堪認兩造之婚姻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㈤兩造婚姻期間,係由原告負責乙○○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擁有良好親屬支持系統並具備親職能力,對乙○○之身心狀況皆能完全掌握,乙○○對原告有良善之依附關係,原告足以穩定提供乙○○成長過程中所需安全感,且訪視報告評估原告有親權意願,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倘由原告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再乙○○無領取任何政府社會補助,自兩造分居後,乙○○每月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單獨負擔,是
參酌南投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8918元,及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乙○○之扶養費,亦即被告每月應負擔乙○○扶養費9459元。
㈥又被告不繳納以原告名義向渣打銀行所借貸款及刷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費,使原告頻頻接獲催款簡訊及電話,原告通知、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債務,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
迄今已替被告清償台新銀行信用卡費1萬5444元,及渣打銀行貸款7000元,共計2萬2444元。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2444元。
㈦再者,原告因上開情事,致令難堪痛苦,且身心疲憊不堪,精神壓力已達難以承受瀕臨崩潰之際,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顯已構成兩造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全然
可歸責於被告,而不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㈧被告反請求離婚之主張均係臨訟所述,昧於事實,並不可採。兩造婚姻過程中,對於子女之哺育、照料、分擔家務及生活費用,原告均有協力或提供現金協助,且自乙○○就學後,上學接送、洗澡均係由原告負責。況被告都要求原告以自身名義為其貸款,怎麼可能家庭生活費都由被告一人負擔,且被告以1比1之比例要求原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與法無據。又原告否認有租屋處之裝潢及被告有支出裝潢費用,
縱有裝潢,亦係被告個人為享受而逕自裝潢,原告否認有同意裝潢及家具一事,且裝潢及家具費用並非生活上必要支出,自不得因個人行為,要求原告分擔。另就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租部分,兩造居住該處時係與被告之兄弟姊妹一同居住,並約定房租為大家平分,原告每月均有拿現金給被告作為家庭開銷,並共同分擔家庭勞務,照顧乙○○。是被告請求返還代墊裝潢及家具費用、房屋租金,均無理由。
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945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4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略以:
㈠原告稱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為可歸責之一方,顯非事實,原告固提出被告與「官」之對話,藉以宣稱被告與「官」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然自其所提資料,無從比對截圖與原件是否相符,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即原告未舉證,應不具
形式證據力。況原告所提資料從客觀來看,被告是用交友軟體騙男人錢,如何以此證明被告有外遇事實。原告未善盡其為人夫、人父之責,為造成婚姻產生破綻之一方,原告
請求裁判離婚,顯不符合
聲請主體,況其起訴所述事實均未舉證,亦均非事實。
惟被告認雙方既已難維持婚姻,同意離婚。
㈡兩造分居係因被告經營之服飾店經營不善,導致負債,原告發現被告負債太多,無與被告一起分擔之意願,就帶乙○○離開。原告未舉證經被告要求始為貸款或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從以其清償自身借款之匯款明細,率稱被告應返還代墊款。就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㈢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108年間被告懷孕,要求原告購買保健食品及準備嬰兒用品,均遭原告拒絕、推託,懷孕期間未見原告有任何金錢規劃或儲蓄之努力,被告忍受孕期身體不
適,挺著大肚子繼續拼命工作賺錢,直至乙○○出生前3天才離職。原告未曾支出產檢、生產醫療費用、坐月子期間開銷,原告未善盡人夫、人父責任,終日沉迷手機遊戲,未曾悉心照顧被告,竟讓被告一人獨自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棄乙○○於不顧,不曾陪伴照顧乙○○。原告自結婚後、甚至乙○○出生後,對於家庭毫無付出,整日沉迷電玩及毒品,對家庭並無貢獻,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是兩造因金錢觀、教養觀念差異而頻生爭執,無法有效溝通,致夫妻情感出現嚴重裂痕,終使被告無法忍受而返回娘家,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更生重大破綻,而被告長期百般容忍,原告卻自甘墮落且不思悔改,對兩造婚姻不睦狀況及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可歸責,從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㈣原告雖於113年4月擅自攜乙○○離家,致其脫離原本成長環境,惟現階段被告衡以自身能力,並考量乙○○年僅5歲,為穩定乙○○之生活,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乙○○之親權,故僅請求酌定被告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
㈤兩造婚後均由被告獨力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從未支付過分文,被告支付①110年2月至111年5月之房屋租金,共25萬6000元;②房屋裝潢及家具費用等,共42萬8000元;③乙○○之108年至111年之保姆費61萬2000元,111年至112年之學費6萬6724元;④112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8日一家三口出國費用10萬900元等家庭生活費用,總計146萬3624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為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73萬1812元。
㈥並答辯及反請求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⒉被告得依家事答辯
暨反請求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⑶原告應給付被告73萬1812元,及自本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⑷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⒈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查兩造於113年4月間分居至今,期間僅有因乙○○之會面交往事宜有所互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皆請求判決離婚,並均陳明無維持婚姻意願,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亦相互指謫,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何造負責,原告主張被告理財不佳,在外積欠龐大債務,拖垮家中經濟,情感勒索原告,及唆使其兄毆打原告,並與暱稱「官」之男子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所致;被告則以原告婚後對家庭及乙○○毫無付出與貢獻,未盡人夫、人父之責,終日沉迷手機遊戲,且有吸食毒品,所有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一人獨自負擔等情。經查:
⑴被告因理財不佳,有要求原告擔任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要求原告以自身名義向銀行借款供被告資金周轉,且有傳送「你不回來 我就自殺 你讓我一個人承擔全部 我就承擔 我會付出代價 接下來 麻煩你收拾殘局了 抱歉」、「我永遠消失在你們世界裡」,及內容為「我犯下錯 今天會結束…我錯信網路平台以太幣會賺錢 向高利貸借款100萬元 從2/8開始每週55000的高額利息負擔…4/7開始使用交友軟體騙男人錢…以上對不起我老公 媽媽 楷勛…我撐不住了 我走了」之文書予原告,並有與暱稱「官」之男子對話聊天等節,有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書寫之遺書內容)、被告與「官」之對話紀錄、「官」之個人網頁資料、錄影光碟、
強制執行前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784號民事
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74號民事裁定、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等在卷
可佐。
⑵又被告確有對「官」表示「我如果累 你帶我去睡覺嗎、你看我睡、好呀 那就麻煩你照顧我囉(貼圖)、跟養貓一樣 我家貓會後空翻~~、我還是想睡你、不在一起還是想睡、那就交給你囉 我本來就傾向性跟愛不能分開所以試車必需(貼圖)、我感覺你一直在覬覦我 哼 雖然我也是、畢竟人家還小 叔叔要多一點呵護、我可以只吃你嗎、你要給我地方洗澡、睡不著、想你、我說去約會沒錯、那你會溫柔一點嗎、反正現在我覺得我是喜歡跟你相處的、想吃你、乖乖想我 早一點睡覺」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被告與「官」之WhatsApp對話紀錄及錄影光碟在卷
足稽。而觀諸原告所提錄影光碟,係拍攝電腦中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官」之對話紀錄內容,與原告所提被告與「官」之對話截圖相符,被告辯稱無從比對截圖與原件是否相符,顯不可採。且
就該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官」言語親密、互動曖昧,並有相互表示「我都想要睡你、想睡你、想吃你、我不介意妳吃我」等語,顯非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人所合宜之社交行為,並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中應遵守之道德分際。至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其兄毆打原告部分,因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實。 ⑶而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對家庭及乙○○毫無付出與貢獻,未盡人夫、人父之責,終日沉迷手機遊戲,且有吸食毒品等情,均
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復主張所有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一人獨自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影本、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義力煤氣有限公司發貨通知、埔里傢俱(搬家)公司訂單、交易明細、繳費收據卡、幼兒資料卡等件為證,然亦均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亦認被告於本案併為反請求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難認係兩造婚姻破裂且可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主張兩造離婚破綻可歸責於原告一節,尚非有據。 ⑷準此
,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積欠債務,並致原告負有連帶債務、借款債務,且與「官」有上述之曖昧互動,已
逾越正常已婚男女應遵守之通常社交分際,造成原告對被告產生不信任及懷疑,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認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破綻顯屬可責,而被告主張原告為有歸責之一方等節,均乏證據可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依該規定反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女乙○○,尚未成年,觀諸前揭戶籍謄本可明,本院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有依上開規定酌定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原告、被告及乙○○進行訪視,其訪視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之身心狀況良好,各有負債,目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有保持穩定之親子互動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及身心狀況有所掌握。113年3、4月間,兩造分居至今,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自113年9月與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之會面交往,在訪視中,原告表達未來可能變換居住地及工作,進而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也無法確定,故建請自為裁定等語,有
該基金會114年1月8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25號函檢送之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親子非訟事件及收出養後追計畫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自兩造分居後,即由其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可提供乙○○穩定之生活居住,有照顧乙○○之能力,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經訪視觀察原告與乙○○互動自然密切,依附關係及情感良好,又兩造當庭均同意由原告擔任乙○○之親權人,復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照顧之繼續性原則,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由其任之。 ㈣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已如上述,而依上開規定,被告並不因此免負擔扶養義務。
是以,被告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乙○○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之
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
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雖主張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作為乙○○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應由其與被告以1比1之比例負擔,即被告應負擔9459元等語,惟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
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
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予
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
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及
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審酌:⑴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麻將館擔任服務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有50萬元債務及200萬元連帶債務,其於112年無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共3筆,總額為19萬3447元,其健保投保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無勞保投保資料;⑵被告高中肄業,目前自營美甲工作室,月收入約2萬元,有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和潤汽車貸款140萬元、中租企業貸款200萬元、信用貸款20萬元等債務,其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7萬932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筆(西元2020年出廠)、投資(即婷服精品,業已停業),總額為20萬元,健保投保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勞保已於112年5月4日退保,當時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
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14年3月工業及服務業受雇員工經常性薪資平均數5萬0179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新聞稿1件在卷可佐,可見兩造目前之收入、經濟能力與國人平均標準相差甚遠,從而,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目前扶養乙○○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再衡以受扶養權利者即乙○○現年滿5歲,須仰賴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其係與原告同住於原告之祖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所,尚無須負擔租金、水電等費用支出,是本院參酌上述各項因素、兩造現階段之經濟能力及乙○○日常生活所需等情,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1萬5515元等客觀數據,認以1萬6000元作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為適當合理。 ⒋被告與原告為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是審酌原告(00年00月0日生)與被告(00年0月00日生),目前均值青壯年,皆有工作能力,且依兩人前述所得、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可知現階段原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惟乙○○實際係由原告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原告主張應由其與被告以1比1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尚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8000元(即1萬6000元÷2=8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之日(本院係於113年6月19日收受)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至原告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目的,係為使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可藉探視之便,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故除非有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即應予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本院業已酌定由原告行使乙○○之親權,而乙○○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維持被告與乙○○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母子間之親情,同時適當督促原告妥善照顧乙○○。是為避免乙○○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母親之孺慕親情,被告聲請酌定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而本院參酌原告與被告所表示之意見及考量乙○○生活現況等,爰酌定被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㈥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台新銀行信用卡費1萬5444元及渣打銀行貸款7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查,上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僅可證明原告有轉帳「台新銀行1萬0744元」、繳納「台新信用卡費4710元」、網銀跨行轉帳「7010元」等紀錄,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轉帳、匯款之款項確係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
縱原告確為被告繳納貸款,其可能係借貸、贈與、代墊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因眾多,不一而足,本件尚難僅依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逕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繳納貸款之利益。又原告業已
自承該台新銀行信用卡係以其自身名義所申請,
而非被告所申設,
自應由原告對台新銀行負清償之責,被告並非為申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即不負有清償義務,該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申請名義人既係
原告,則原告清償自身信用卡費,亦難認屬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 ⒊再者,
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衡情雙方間金錢取用及財產變動,原因可能多元及複雜,而被告本身自營服飾店、美甲工作室等,尚具相當之收入,要非毫無資力之人,是以因夫妻間之情誼或日常家庭開支之協議,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由原告支付費用,均有可能,尚無從憑以認定原告係為被告墊付上開費用。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代被告墊付2萬2444元,則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關於原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⒉被告婚後因
理財不當,造成兩造家庭經濟困窘,並因此頻生爭執,原告除擔任被告貸款連帶保證人外,並以自身名義向銀行借款,背負債務,另被告有對原告情感勒索,並與不詳身分暱稱「官」之男子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均如前述,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堪認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結婚約6年餘,共同育有乙○○,及被告有理財不當導致原告背負債務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致兩造婚姻破裂,原告因此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前所述之所得、財產及經濟狀況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准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⒊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離婚損害,然在兩造判決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得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㈧關於被告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部分:
⒈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蓋於婚姻生活上,夫妻有相互扶持之責任,履行此責任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夫妻間應以共同體之精神,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共同負責。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原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110年2月至111年5月之房屋租金25萬6000元、房屋裝潢及家具費用42萬8000元、乙○○之108年至111年之保姆費61萬2000元、111年至112年之學費6萬6724元及112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8日一家三口出國費用10萬900元,皆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之2分之1,即73萬181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影本、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義力煤氣有限公司發貨通知、埔里傢俱(搬家)公司訂單、交易明細、繳費收據卡、幼兒資料卡等件為證,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所提出上開交易清單、收據、交易明細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支出110年2月至111年5月間之租金,及支付裝潢、傢俱、旅行及108年至112年間乙○○之保母費、學費等相關費用,無法確認其前開各項支出確為家庭生活所需,抑或僅供個人使用。且原告於訪視時自述擔任輪胎技術人員長達9年、後轉職麻將館服務人員,被告則自營服飾店、經營美甲工作室,亦即兩造於婚姻期間均有工作,可見兩造均有經濟能力及收入,當無由被告一人獨撐家計之理。又兩造分居前,均與乙○○在南投縣埔里鎮租屋同住,並由兩造共同扶養照顧乙○○,且兩造並未約定此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如何分擔,對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原告倘已以勞務、家務、或乙○○之生活照顧等方式,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不得率認原告僅得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原告辯稱其有為乙○○洗澡、接送乙○○上下學,並為被告擔任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原告並非未以支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方式,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本院衡以兩造為夫妻,原同住一處,本有互相扶持及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共同分擔家庭費用之義務,兩造既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法有所協議,且原告已依其經濟能力,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及擔保被告債務,應可認原告已盡共同協力扶持家庭、分擔家庭經濟之責。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被告一人負擔,且原告並未以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分擔上開家庭費用73萬181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請求離婚損害2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酌定會面交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反請求離婚、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73萬1812元暨法定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柯伊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被告與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平日會面交往:
被告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按:週次依該月首次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下週一上午9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接回同住。
接送方式為:由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至乙○○所就讀之學校接回乙○○;如乙○○當日未上學,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至原告之住處接回乙○○。會面交往完畢,亦由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將乙○○送回學校,或原告之住處。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交付之地點。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7時止,被告得與乙○○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乙○○與原告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止,被告得與乙○○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乙○○與原告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自乙○○就讀國小起之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增加7日、暑假增加14日與乙○○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晚間7時。接送方式同前。
㈣其他特殊節日:
被告得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行事曆為準)當日上午9時至當日晚間7時,與乙○○共度。但如遇該節日連續假期與上述第㈠點會面交往日重疊,被告得於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9時至該假期末日晚間7時,與乙○○共度。接送方式同前。
二、在不影響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被告得與乙○○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交接乙○○時,應一併交接乙○○之健保卡。
㈡會面交往實施日,如遲誤1小時,被告仍未前往與乙○○會面交往,除經原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影響兩造及乙○○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㈤如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乙○○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㈦兩造及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㈧於乙○○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應尊重乙○○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