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送達處所:南投縣○○鎮○村巷0 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黃儉忠律師
複代理人 嚴郁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婚字第133號全部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
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上項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上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家事訴訟事件。
三、
經查:
本件限制閱覽卷宗內,有
兩造之電信資訊、勞健保 、財產及所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認
上開資料與關於原告提出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係
非大,本院依職權逕行
參酌即可,且
相對人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即被告閱覽上開銀行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因上開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若上開資料任由聲請人閱覽,事後若遭不當利用,有致相對人即原告受重大損害之虞,為保護上開資料之隱私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認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閱覽限制閱覽卷部分應不予准許,其餘部分准予閱卷。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