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里○○○村00○0 0號
被 告 乙○○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
被告離婚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15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而是項裁定已113年1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竹山派出所),有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