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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里○○○村00○0                          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15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而是項裁定已113年1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竹山派出所),有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