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被 告 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
被告離婚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15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而是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於原告之
住所地,由其同居人即其婆婆丙○所代收,有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柯伊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