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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用新臺幣4,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分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居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而原告今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是原告迄今尚未依法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